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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游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2020-06-13 来源:保捱科技网
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项陈游的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一般代理,代为起诉和应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代为向法院、仲裁机构提供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申请执行。

我们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原告听取他陈述事实经过。我们还走访了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了交谈,听取了他的意见收集证据。此外,我们还向鉴定人与证人作了调差,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起诉书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要求合理,因此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我方针对实际情况,提出50万元的民事赔偿以及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是合乎情理的。理由如下:

2003年7月4日晚熄灯后,因被告周江红违规在宿舍使用蜡烛照明,导致火灾发生,从而使正在睡觉的原告陈游被火烧伤,造成其劳动能力的丧失和一级伤残。对于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同宿舍学生、学校保卫人员都能证明,广州市公安局12处(2004)穗公十二发字第16号“关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七·五’火灾起火原因的复查认定报告”也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周江红违章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不慎引燃蚊帐而引起。因此,周江红应对陈游遭受的损害负主要责任。

此外,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作为原告陈游和被告周江红的校方,虽然在事后帮助陈游进行积极救治,但校方事前对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浅薄,且宿舍楼内消防设置有所缺失且排布不合理,导致火灾发生时无法进行及时灭火行动,校方在管理上有重大过失,因此也应为陈游遭受的损害负一定责任。

而在该事件中,原告陈游在熄灯后便到上铺休息,对被告违规点蜡烛看书的事并不知情,火灾发生在她睡觉的过程中,原告本人在此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此事件负责。

另外,我方提供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身心都受到极大损害。

第一份为2003年11月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做出的海南法医(2003)29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

陈游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目前劳动能力已丧失100%。

第二份为2005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法鉴字第036号作出的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

陈游的头、面、身体大部分体表被火灼伤后增生疤痕占体表70%并面部重度毁容,上、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一级。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从这两份鉴定书我们可以看到,这场火灾对原告陈游的身体带去了重大的创伤,并且使她以后都永远地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已经严重损害了陈游的健康权。

我方认为,二被告在这次火灾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次火灾不仅给陈游带来了身体上的损害,事后陈游更因为被烧伤毁容一事情绪极度不稳定,以至于家人不得不暂停工作陪伴在其身边,还特地为她聘请了一个保姆,为陈游及其

家人在心灵和金钱方面也带去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他们的侵权行为负责,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害共计50万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我们认为,这一请求不论是从原因还是从数额上,都是合乎情理的。 二、

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提出,2003年9月9日,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与原告陈游的哥哥陈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意陈游的医疗费由学校支付至2003年8月31日止,共14.6万元,其余费用自筹。对于这一观点我方持有异议。

我方经过调查,找到了证人,可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以不支付陈游的医药费为要挟,迫使原告哥哥陈超作出了违背本人真意的意思表示。原告哥哥陈超因为害怕原告在无法及时得到救治费用而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由于一方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份没有效力的协议,并不影响原告继续向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提出追请赔偿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及原告两代理人,希望人民法院结合事实进行认真审理,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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