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XiangnanUniversity
湘南学院学报
Jun. ,2017
Vol. 38 No. 3
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制度的法社会学考察
-----种受害人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模式选择
王新龙
(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赔礼道歉”本质属于道德范畴,经演化现已成为一种法律责任。对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制度进行法社 会学考察,其责任形式适用于所有国家赔偿案件。致歉主体应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家属、相 关人员和受害人均应得到平等对待。多元灵活的形式、内容、时间和场合更加符合实际需要。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履责 是“赔礼道歉”本意所在,“代履行”金钱赔偿”和“保证金”等方式是依法执行的模式选择。从受害人中心主义视角 入手,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利益。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善《国家赔偿法》更加符合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 需要。
关键词: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社会学;受害人 中图分类号:902
D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 3969/j. issn. 1672-8173. 2017. 03. 007
持开放包容态度,除以金钱赔偿为主以外,赔礼道歉 等传统道德范畴的规则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 法定方式。虽然“赔礼道歉”为国家赔偿法所采纳和 肯定,但因其本属道德调整方式,故而将其上升为具
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它能否“承重”?其次,对“赔 礼道歉”进行强制执行,是否涉嫌对宪法赋予公民 (被执行人)“言论自由”引申的“表达自由”的违反? 再次,暂不论“赔礼道歉”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是否 “违宪冶,就从法律的强制执行性而言,“赔礼道歉”是 否能够强制执行?最后,即便忽略“赔礼道歉”的不 可执行本质属性,而专注其适用范围,司法审判中对 “赔礼道歉”的随意滥用和其基本要素不健全等一系 列问题也显示该制度具有难以逾越的“桎梏”。
尽管“赔礼道歉”存在上述一系列的“先天不 足冶,但“现行立法和司法却坚定对该制度法律化毫 不动摇”。[2]究其原因,比较于其他赔偿方式,对侵权 人判处“赔礼道歉冶,能够达到其良好并独特的“三重 效果冶:
第一,抚慰受害人的心灵创伤。有民法学者将 “赔礼道歉”解释为一一种当自然人或法人的“人 格权”受到轻微侵害时法律强制侵害人表示出歉意的 责任形式。就国家赔偿而言,强制“侵权行为人”向 受害者赔礼道歉,可以最大程度地抚慰受害者的心灵 创伤和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江必
2015年9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安徽高院冶)在《亳州晚报》头版刊登了一则道歉
公告,公告为“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 罪的邱超等19位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并向他们赔礼道歉”。®“法治绝不可能百分之百杜 绝冤假错案,而是在出现冤假错案后有一定的救济渠 道。”于司法审判中的错案纠错机制早已存在,但对于 错案,以往的惯例是:法院与当事人单独了结一纠 错、赔偿。虽然以前国家赔偿的案例和媒体报道并不 算少见,但这次安徽高院的登报道歉做法,却实属全 国首例。正因为是首例,所以在社会舆论中引起了广 泛的关注和积极的热议,批评者居多。
“虽然不能指望法治进步能够完全杜绝冤假错 案,但至少可以减少和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更为重 要的是可以促使审判部门敢于和勇于认错纠错,乃至 进行相关国家赔偿。,’m就安徽高院登报道歉事件而 言,我们更多的应持一种“正能量”的心态看待。本 文以安徽高院登报道歉事件为引线,就学术和司法界 争论不休的“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法律适用问 题做一法社会学考察,以期对其进行立法完善。
一、检视:立法选择与功能展示
从2010年重新修订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三 十五条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
收稿日期:2017-03-15
作者简介:王新龙(1987—),男,甘肃民勤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西北地区民族宗教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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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副院长对此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赔礼道歉是对精 神损害用精神补救办法解决的行之有效方式,它与金
钱损害赔偿这种以金钱间接抚慰精神痛苦的方式相 比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直接弥补。[3]328从某种层面 来说,受害者得到赔礼道歉的意义远大于金钱赔偿。
第二,重塑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从国家机 关的职能角度来看,因其错误的职务行为而造成对公 民或法人权利的损害,不仅会招致受害者对国家的不 满,更会严重影响国家公信力的大幅下降。反之,赔 表1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含赔礼道歉诉请案件的统计年份20082009201020112012结案(件)
3951697387含赔礼道歉 诉请(件)
2734475773所占百分比
(%)69.266.768. 178. 183. 9偿义务机关积极主动向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既表明 其敢于和勇于承认错误,又可以较易得到受害者的接 受与谅解及社会大众的理解与支持,进而重塑其依法 行政的形象。事实也是,道歉并非示弱,而更是一种 勇气,是侵害人对受害人的一种尊重和补偿,其直接 传达两个信息,一是双方对是非曲直有共同的认识; 二是在意受害人的感受。
第三,弥合二者对立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学 者对此早有深刻认识,在我们这样一个“重礼仪”、 “爱面子”的礼仪之邦,赔礼道歉往往对纠纷顺利解 决和当事人和好如初有着不可忽视的社会作用。[4]76 而当下中国的重大政治课题之一便是“构建和谐社 会冶,正如有学者认真而严肃地指出:“当下,我们对 人际关系和谐的自然追求,已经到了为和谐而和谐的 地步。,’[5]99基于此,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者进行赔礼 道歉的一个重大社会价值就在于:这种责任方式的普 遍适用,非常有助于缓解受害者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 的矛盾对立,并直接促进了双方之间的融洽和谐。以上功能,可见“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法中 最具中国传统文化特色和彰显人文关怀的道德规范 法律化成功“范例冶,自然是“实至名归冶,但在现实司 法适用中它是否能够“物有所值”?那么就不得不对 其进行一番考量和反思。
二、反思:补充适用与间歇失效
为了有针对性地说明和解决国家赔偿中赔礼道
歉责任形式的司法适用问题,本文选取我国中部某省 法院近7年来已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作为实证考察 样本。
通过对该省法院从2008年至2014年间审结的 511件国家赔偿(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初步统 计和分析发现: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赔礼 道歉的诉请呈逐年增长趋势(见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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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48287. 22014988687. 8合计
511
406
79.5
针对这一统计结果,结合笔者利用工作之便对部 分赔偿委员会委员和当事人的接触了解,可以将赔偿 请求人执着该诉请的主要原因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源于中国人根深蒂固的“面子问题”。试 想,受害人因误入“班房”而在其周围“圈子里”颜面 扫地,这是受害人非要讨回“面子”的内在心理。而 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进行赔礼道歉,那么则满足了受 害人挽回“面子”的需求,所以务必努力争取。二是赢得熟人圈内人际关系的社会需要。从人 与社会的角度分析,周围群众因受害人被国家机关拘 留、逮捕和判刑,自然认为其“有罪冶,从而“敬而远 之”。可见,受害人在被“平反昭雪”之后,急需赔偿 义务机关的赔礼道歉来重新赢得周围群众的认可和 接纳。
三是提升受损人格实现自我价值需要。赔偿请 求人基于对尊重的需求,因赔偿义务机关的赔礼道 歉,不仅使其受损的人格获得提升,而且有助于自我 价值的实现。
出于以上动因,立法者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置 赔礼道歉制度,实属“用心良苦”。当然,限于我国目 前的国情,远远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人动辄几十万、甚 至上百万的赔偿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标准只能采取 “抚慰为主”的原则,对赔偿请求人辅之以赔礼道歉 的责任形式来尽量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故,《国 家赔偿法》将赔礼道歉纳入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实 际上也是对司法现实需要的一种回应。
然而,从上面统计的这些案件的样本来看,目前 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普遍存在一些与立法本意“背道 而驰”的情形,具体归纳如下:
(一)诉求实现的比例低,赔偿请求人的满意度低 通过对样本案件的统计分析,显然赔偿请求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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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赔礼道歉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只诉请经济赔偿的 案件(见表1)。但是,司法审判中对该项诉请的支持
率尚达不到50% (见表2[6])。在不支持诉请的案件 中,有46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其解决方案是以 增加赔偿金额来“替代”赔礼道歉的履行;另有163 件案件,是被直接驳回的,这其中有139件是因为不 属于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责任的法定适用范围,至于
表2
诉请赔礼道歉的案件数(件)
406
剩余的另外24件案件被驳回的原因居然不详。另统 计,有67. 3%的赔偿请求人对驳回请求、赔偿义务机 关未赔礼道歉和赔礼道歉方式表示不同程度的不满
(见表3[6])。这“两低”显示出赔偿请求人的需求与 赔偿义务机关的“冷处理”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同时 也说明“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尴尬”。
样本案件中法院对赔礼道歉诉请的处理结果支持诉请的案件数(件)
197
不支持诉请的案件数(件)
209
诉请未获支持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51.48
表3
判处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赔礼道歉的满意度调查( = 217)
几种态度
不满意
人数(人
571662571411
)
百分比(%)
26.37.428.626.26.45.1
N
驳回诉诂
可以接受,魅强满意
支持诉请
赔偿义务机关末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口头等道歉方式
不满意
以经济补偿“替代”即可接受对道歉力'式不能接受,不满意对道歉方式可以接受,勉强满意
(二)执行难,难执行
结合样本案卷分析,即便法院判决支持了赔偿请 求人的赔礼道歉诉请,但具体落实到赔偿义务机关 时,这一责任就成为了一种托词,最终不了了之的现
象比比皆是,而法院对此却也无能为力。根据有关部 门对支持赔礼道歉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的跟踪调查 显示,绝大部分的赔礼道歉责任没有落实和得到执
表4
法院赔偿决定书关 于赔礼道歉的表达
行。虽然其中有部分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了强制 执行申请,但除了个别几个由法院将判决内容在当地 媒体和指定报刊上进行公布之外,也未见有其他执行
措施(见表4[7])。另外,赔偿决定书中对履责主体、 形式、内容、时间和场合等具体要件未作规定,那么执 行难和难执行的问题就在所难免了。
法院支持赔礼道歉诉请的执行情况( = 144件)
赔偿义务机关的态度亊不关己不广/之
案件数(件)
11332225323
白‘分比(%)
7.622.91.415.336.816.1
N
赔礼道歉责任 的履行情况
仅在决定书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未赔礼道歉决定书卞文未要求,没必要也不愿意
口头道歉进行了道歉拒绝道歉
决定书主文中予 以明确
未赔礼道歉不道歉,可以给予 一定的经济补偿
口头道歉进行了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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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的认知程度差异大
有人曾做过这样一个调查,即为了 了解“认知程
度”对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司法适用的影响,对某省法 院的部分一线法官进行问卷调查,在收回的306份有 效问卷中,因法官年龄、文化素质、专业背景、价值观 等不同,故对该责任形式的认知程度也不尽相同(见 表5[7])。多数法官认为《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对“赔礼道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且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和强制执行,使用时难以“拿 捏冶,故在审判活动中尽量回避这一问题。再说,“赔 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适用的范围本来就很窄,在具
表5龄阶段
认知情形赔礼道歉很重要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
庭前或者庭审中表示歉意即可金钱赔偿到位即不宜强制执行
体案件中能驳就驳,而对那些确实不能驳回的赔礼道 歉案件,承办法官更倾向于做赔偿义务机关的“工 作冶,争取赔偿请求人的“谅解冶,以便尽快结案了事。
综上,尽管赔偿请求人对赔礼道歉的诉求强烈, 但司法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采取 “补充性适用”原则,使得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与立法 原意相背离。且因其“先天不足”和后天发展缓慢,
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不时发生“间歇性失效”。那么 如何对其“下药”或“拯救”?或许以“比较法”作为其 “药引”是一种有益尝试。
不同年龄段法官对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认知情形
35岁以上 (人数/占比)29/19.7%44/29.9%22/15%21/14.3%31/21.1%
35岁以下 (人数/占比)22/13.8%39/24.5%18/11.3%43/27.1%37/23.3%
nf
三、比较:域外考察与部门借鉴
有研究者指出,在比较法的视域下,“赔礼道歉”
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在“两大法系”多数国家 的立法和实务中均不多见。而对这一制度走在最前 列的我国,却因其在司法适用中的“举步维艰冶,不得 不引起人们对其存在意义和合理性的怀疑。那么, “赔礼道歉”果真到了如此的“境地” 了吗?通过对其 进行域外考察和部门比较就可一见端倪。
(一■)域外考察
一般认为,西方法源自罗马法。而粗略检视罗马 法似乎并没有发现类似中国式“赔礼道歉”条文的存 在,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审视,类似赔礼道歉的责任 方式在罗马法中也多有“身影”。比如,在罗马法中 就允许宣告侵害人因各种侵辱(iniuria)行为而“不名 誉”。[8]又如,罗马法强调身份是主权者的象征,那么 用剥夺身份或“破廉耻(Infamia)冶的方式来规训违法 者就可达到对其个人道德的否定评价。[9]125那这么 说,“不名誉” “破廉耻”等与“赔礼道歉”一样都是具 有浓重道德色彩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赔礼道歉”的 法律条款,但在其司法实务中却根据责任法之一般条
款发展出了类似“赔礼道歉”的制度。德国民法对 “名誉被损”的救济方式一既可请求经济赔偿,又
可令加害人回复原状,而其中回复原状的方式有二: 一是公开法院判决;二是强制撤回侵害名誉之虚假陈 述。[10]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一款是“撤回请求权,’ 的法律依据,而考察其法理依据则是:在侵权责任承 担方式上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一款之所 有权妨碍排除请求权之相关规定。这里的“撤回请求 权冶,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度轻微的“赔礼道歉”。至于 法国,对精神性损害,除了通行的金钱赔偿之外,就是 所谓的“违法状态之排除(la suppression de 1爷illic-
ite)冶,这一责任形式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回复原状冶,
但又存在一些特殊之处,即它强调对“违法状态之原 因”的排除。
在英美法系国家,“赔礼道歉在很多诉讼中扮演 了非常关键的作用,’。[11]如在英国,虽然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侵权人必须作“谢罪广告”或撤回侵害名誉之 虚假陈述,但若其主动采取类似措施,则法院必须将 其作为减轻损害赔偿之事由予以考量。又如在美国, 若侵权人主动为撤回侵害名誉的事实陈述时,亦得将 其作为减免事由予以采信。具体而言,在美国的刑事 审判中,若侵权人能够主动进行道歉则会为其“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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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减刑的机会;而在侵犯名誉权诉讼中,若主动道歉 则会减少其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数额。
(二) 部门借鉴
在我国民法、刑法甚至国际公法中均不乏“赔礼
道歉”的“声影冶,故“赔礼道歉”并非只是国家赔偿的 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诸如名誉权等受 到侵害时,公民、法人既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冶,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 有学者指出,考虑到司法审判的对抗式环境不易 让被告主动进行赔礼道歉的事实,其更适合于在调解
中运作。不得不说,这确实是问题的一个现实方面, 但实际上,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司法工作者一直都 是将赔礼道歉或书面认错当作调解的首要工作来进 行的。所以,若从纠纷化解的多元视角来考察“赔礼 道歉冶,就不难发现,其实它在化解现实纠纷过程中绝 对是“生机勃勃”的。
当然,通过对国内相关部门法的比较,也可以进 法第134条随之补充规定,赔礼道歉既可以单独适 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学界存在一个统一认识, 就是“有侵害就必须要有致歉冶,但对“赔礼道歉”的 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应严格适用于《民法通 则》所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姓名(名称)权、名誉权、荣 誉权以及公民的肖像权等几种法定侵权案件;也有人 主张应扩大适用,只要侵权人因主观过错侵害到了受 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可责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 责任。_21
《刑法》第37条对“赔礼道歉”也作出了规定,将 赔礼道歉与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偿损失等列为选 择性惩罚措施。可见,赔礼道歉不仅是一种民事责 任,同样也是一种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刑法上的 赔礼道歉必须公开进行,既可以选择在宣判时向被害 人赔礼道歉,也可以选择召开专门的赔礼道歉大会。 责令犯罪人赔礼道歉,前提是已认定其有罪,令其承 认罪过,表示歉意,并保证再不重犯,这一责任反映了 国家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责任追究。这 种追责方式最少可以起到三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促 进犯罪人悔过自新;二是可以尽快平息被害人及周围 群众的愤怒;三是可以达到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周围群 众和解的社会效果。
国际公法上认为,赔礼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 的主体(包括国家、组织和个人)对受害方造成损害 后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国际 公法上的道歉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道歉,一是其行为 的作出必然是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行为;二 是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不当行为,尤其是损害他 广泛。国荣誉、[啡尊严的国际不当行为,其适用范围显然较为 4
(三) 比较法上的评析
上述域外考察表明,极具“中国元素”的“赔礼道 歉”在“两大法系”中均有适用,且有“一发而不可收 拾”之势。这就对国内那些认为“赔礼道歉”已经“举 步维艰”了的质疑有了一个正面的回应。
行有益借鉴或得到一些启示:第一,“赔礼道歉”从 “人法”之初就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 也获得了广泛接受和支持;第二,“赔礼道歉”本身不 具有财产属性,更多的是一种心灵抚慰;第三,“赔礼 道歉”的适用范围广泛,在民、刑、国际法等领域均可 适用;第四,“赔礼道歉”的形式是多样的,但一般都 是公开进行的,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等方式;第五, “赔礼道歉”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在国家赔偿领域, 道歉的主体、范围、形式和场合等基本要件都不健全。 基于本文的出发点,就是如何完善赔礼道歉责任形式 在国家赔偿中的司法适用,下文将重点做一阐释。
四、建构:健全要件与完善立法
对“赔礼道歉”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解决其构 成要件问题,其次考虑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再次要 关注技术环节的改进。
1. “赔礼道歉”的使用范围
《国家赔偿法》将“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 侵害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这值得商榷,因为 国家机关的任何侵权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精神 损害,所以对所有的国家赔偿均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 责任形式。从侵犯财产权来看,国家侵权显然比普通 民事侵权带给受害人的影响更重。正如上文所述,受 害人在国家侵犯其财产权益中,除了财产受损外,更 为严重的是要承受周围社会的“重压冶,甚至上升到 对其人格方面的否定,这和直接精神受损无异。故 “赔礼道歉”应适用于国家赔偿中财产侵权等所有国 家赔偿。
2. “赔礼道歉”的履责主体
“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确 定,而承担赔偿责任则意味着相应行为存在违法。尽 管这种违法行为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其属 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其所属机关为直接责任主体。从 上述样本案件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多委托工作人员或 律师出庭应诉,这就难免不存在“走过场”之嫌33,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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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南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月(第38卷)第3期
将致歉主体严格限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如此,一则是符合法理基本原理;二则
将机关负责人限定为致歉主体,有利于督促其对违法 机关日后行为的管理和规范;三则也达到了对主要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治教育和惩戒目的。另外,诸 如上述安徽高院登报道歉事件中出现的“冤假错案” 应由谁出面道歉的问题,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 只有法院一家出面道歉显然有待商榷,合理的做法应 该是由共同侵权机关联合道歉,或者由受害人在所有 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礼道歉冶,显然是将其外化 为强制并生硬的低头认罪,结果往往得不偿失,既导 致当事人产生逆反心理,又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陷在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泥沼”之中。可见,“赔礼 道歉”若在判决前和诉讼中适用,必会达到“事半功
倍”的效果。如果被判决履行,那么应参照行政法上 的相关规定,限定于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 毕。
关于“赔礼道歉”的场合,一要在公众场合,除非 侵权机关中选择部分道歉,这才符合“赔礼道歉”的 本质要求。
3. “赔礼道歉”的对象
受害人作为“赔礼道歉”的对象当无异议。这里 要考虑的是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受牵连的人 是否也应该要求道歉?回答应该是赞成的,因为他们 的要求是合理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受牵连的 人基于对受害人的亲缘关系和其他某种密切关系,因 受害人遭受的侵害而受到影响,或者是精神上的,或 者是财产上的,这种影响犹如“感同身受冶,且绝不亚 于受害者本人,故,他们也应作为“赔礼道歉”的对 象。
4. “赔礼道歉”的形式和内容
“赔礼道歉”的形式应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要 尽量满足赔偿请求人的主观愿望;二是也要尽可能地 照顾致歉人的感受。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国家赔偿的 特殊性,其采取的方式应当以书面为主,同时可以口 头、新闻或电视公告的方式予以补充。[14]252还有学者 认为,口头道歉简便易行,使用时将其记录在案即可; 如果只适用书面道歉方式,或者赔偿请求人乐于接受 书面道歉方式,那么就由赔偿义务机关将道歉内容以 书面形式送达。基于上述认识和结合中国国情,其实 “赔礼道歉”不必拘泥于口头或书面某一种形式,若 “握手”和“拥抱”等传统礼仪也能够求得谅解,那何 乐而不为。
至于“赔礼道歉”的内容,法律既无需也无法将 其作出统一和详细的规定,因为个案有别,只要道歉 内容不涉及泄漏国家秘密和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 规定,并且能够为赔偿请求人所接受,那么就是可行 的,有时甚至无需做严格审查。
5. “赔礼道歉”的时间和场合
我国的道歉往往行使在判决后,判决前和诉讼中 的道歉却得不到“彰显冶,这是极不正常的。实际上, 我国一直引以为豪的调解制度就积累了相当丰富的 道歉经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特意强调作为法律 • 34 •
这种道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赔 偿请求人主动要求不公开;二要公开的范围应与侵权 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大致相当。6.“赔礼道歉”的执行
因“赔礼道歉”属于“话语责任冶,唯一行之有效 的途径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动履行,否则任何强制 都是徒劳和得不偿失的,这是“赔礼道歉”的本意所 在,也是其多为人们指责和不满的主要原因之一。有 学者对“赔礼道歉”的执行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司法实践中不妨一试。
第一种建议是对“赔礼道歉”采取间接执行的方 式“代履行”。方法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 相关规定,即用提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赔偿义务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该上级机关作出相应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管辖法院,后根据其履 行情况,从指定期满之日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要 负责人和具体违法工作人员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 罚款,直至其完全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止。
第二种建议是若间接执行不可为,则直接转化为 金钱赔偿的方式。具体方式是由管辖法院直接裁定 赔偿义务机关给付赔偿请求人未得到赔礼道歉而受 到伤害的抚慰金。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抚慰金” 区别于赔偿请求人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是法院为了弥补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礼道歉而直接 裁定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及时有效履 行赔礼道歉责任。
第三种建议是设立保障“赔礼道歉”责任形式适 用的“保证金”制。《国家赔偿法》规定,在国家进行 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问题是对于诸如“赔礼道 歉”这种责任形式如何“追偿”?这就必须引入和参 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证金”的制度,专门设立一 项保障“赔礼道歉”责任形式适用的“保证金”。具体 方式可为:强制赔偿义务机关向当地财政每年交纳一 定额度的保证金,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和结算,对积 极主动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制的退还其保证金;若尚未
王新龙: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制度的法社会学考察-■种受害人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模式选择
履行或不愿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制的,则扣除其全部或 部分保证金。为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宁愿出钱也不愿 道歉的侥幸行为,可对其保证金的资信情况定期向社 会予以公示。
鉴于《国家赔偿法》刚修改不久,可以采取出台 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赔礼道歉”责任制度进行立
法完善,以回应现实需求。《国家赔偿法》被戏称为 “不赔法”的“帽子”应该早点摘掉,而对“赔礼道歉” 责任制度的完善正是走出的关键一步,所以值得期待 和我们每个“法律人”付诸实际行动。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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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2007.
J
The Law - Sociology Study of Apologizing System of StateCompensation :
A Model Sel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Victim-centered Conception
Wang Xinlong
(Law school of Anti-terrorism,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710063,China)
Abstract : \" Apologizing\" originally belongs to the moral sphere but it has become a kind of legal re
sponsibility through evolution. For the law-sociology study on apology system of state compensation,it is found that its liability form applies to all state compensation cases. The legal subject of apology should include the principal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organ for compensatory obligations and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Family members,concerned staff and victims should get equal treatment. Flexible form,content, time and occasion are more coincident with the actual needs. The organ for compensatory obligations should take the initiative to assume responsibility,and it is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 apologizing\",the selection of model in law are \"performance\", \"the compensation of money\"and \"the legal deposit\",and so on. For perspective of victim-centered conception,we should make every effor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to the greatest extent. Taking the way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refine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law are more consistent with the needs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apologizing,state compensation,law-sociology,vict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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